为了加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以下简称纠风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领导干部对纠风工作应负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纠风工作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为西部大开发和陕西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纠风工作责任制,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加大检查纠正工作力度,确保纠风工作各项任务的落实,推进行风建设取得明显成效,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不正之风。
二、纠风工作责任制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安排部署,部门各负其责,纠风办或行使纠风工作职能的监察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领导干部要把纠风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和其它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安排部署,统一贯彻落实,统一检查考核。
三、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和行风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和行风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各自工作分工,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和行风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领导干部对纠风工作承担以下责任:
(一)组织领导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以下简称本辖区、本行业纠风工作和行风建设工作。
(二)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状况,研究制定本辖区、本行业纠风工作和行风建设工作安排,制定纠风工作和行风建设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辖区、本行业的纠风工作和行风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本辖区、本行业发生的不正之风及下属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不正之风行为进行纠正。
(四)支持、配合政府纠风部门和执纪执法部门履行职责。
五、各级政府纠风办负责组织对本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下一级政府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考试。考核工作可以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检查考核工作采取重点抽查、明察暗访和年终对主要指标考核的办法进行。
纠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纠风办负责对纠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实施纠风工作责任追究制。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纠风事项拒不办理,对严重不正之风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上报虚假情况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或分管领导人的纪律责任。
(二)对因不正之风行为引起行政诉讼败诉的,除追究直接当事人责任外,要追究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的纪律责任。
(三)由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致使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不正之风问题,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直至责令单位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辞职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免职。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生不正之风行为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的纪律责任。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对检查、调查人员或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的纪律责任。
(六)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做出错误的规定、决定等,造成不正之风问题的,对主要领导人和负直接责任的分管领导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追究纪律责任。
具有上述六项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职责,经年终对主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对主要领导人予以诫勉谈话,分管纠风工作的领导人当年不能评为先进或优秀公务员,单位内负责纠风工作的部门不能评为先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建议对其分管领导人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以至免职。
七、各级政府应将贯彻本规定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报上一级政府纠风办。
八、各市、区、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