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加重农民负担行为,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应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和承担各项费用及劳务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或以廉价强制农民提供劳务,或强迫农民接受有偿服务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党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和团体的党组织和共产党员,农村基层组织和共产党员,在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农村村组干部在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第三条 违反规定向农民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或在村提留、乡统筹预算审批方案之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弄虚作假,虚报农民人均收入超标准提取村提留、乡统筹的,按照前款加重处分。
第四条 违反国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征收政策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访大过、降级、撤职处分。非法设立税种或擅自提高税率的,按照前款加重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提前向农民收取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村提留、乡统筹等,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六条 平调、挪用、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向农村劳动力超额分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或向农村非劳动力分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或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向农民集资,或非法建立各种基金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在办理结婚登记、审批宅基地、下达计划生育指标等过程中,下达收费指标、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推销商品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对中央和省上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仍在收费或变通收费的,按照前款从重处分。
第十条 违反规定向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乱摊派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非法对农民罚款、没收财物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发行或摊派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