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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陕西省监察厅关于对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7-04-14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加重农民负担行为,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应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和承担各项费用及劳务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或以廉价强制农民提供劳务,或强迫农民接受有偿服务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党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和团体的党组织和共产党员,农村基层组织和共产党员,在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农村村组干部在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第三条  违反规定向农民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或在村提留、乡统筹预算审批方案之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弄虚作假,虚报农民人均收入超标准提取村提留、乡统筹的,按照前款加重处分。
   
第四条  违反国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征收政策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访大过、降级、撤职处分。非法设立税种或擅自提高税率的,按照前款加重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提前向农民收取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村提留、乡统筹等,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六条  平调、挪用、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向农村劳动力超额分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或向农村非劳动力分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或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向农民集资,或非法建立各种基金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在办理结婚登记、审批宅基地、下达计划生育指标等过程中,下达收费指标、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推销商品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对中央和省上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仍在收费或变通收费的,按照前款从重处分。
   
第十条  违反规定向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乱摊派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非法对农民罚款、没收财物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发行或摊派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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