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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简化党纪处分有关手续的几点探索

作者:李乐 发布时间:2007-04-22

 

一、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履行“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和处分决定需由本人签字”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为切实保障党员权利,防止无辜党员受到错误追究,我们党在深刻总结历史经验尤其是文化大革命这一惨痛教训的基础上,于19829月党的十二大上通过的《党章》中明确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第四十条)“党组织对党员所要做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第四十一条)这两条规定,在以后制定的党纪条规中也做了相应的明确。肯定地说,在我们纪检机关刚刚恢复,整个工作无章可循、无规可依的时代,对于维护党内民主,克服“左”倾错误在党内的继续泛滥,防止党内过火斗争、滥施纪律的行为再度发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多年过去了,现在我们仍然沿用这两项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反腐要求。

从理论上讲,当时的背景是“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党内民主遭到极大的破坏,“左”的思想还没有彻底清除,纪检机关刚刚恢复,未建立起完整的办案程序和制度,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供借鉴,一切处于探索之中。在这种状况下,为尽量避免党内的优秀干部受到打击,十二大在《党章》中专门做了明确,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有关党组织对党员过多、过滥地实施纪律处分。20年来,纪检机关通过长期的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工作机制,尤其是内审机构的监督制约作用越来越得到充分的发挥,保证了办案的质量。与此同时,党中央和中央纪委适时针对党内出现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制定出台了八个实体性单项法规,基本满足了纪检机关办案的需要。97年党中央在综合有关条款的基础上,颁布了《纪律处分条例》,为我们正确执纪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从而使党纪方面的惩戒规定更加具体、系统、全面,保证了纪检工作有章可依、有纪可循。

再从多年基层工作的实践看,这两项手续纯粹流于形式,无任何实际意义,完全处于可办、可不办的地位。所在支部党纪条规知之甚少,又害怕处理了干部有损单位的形象或受到本人的打击报复,他们执行起来往往敷衍塞责,凭感情用事,不可能提出适当的处理意见。相反,却成为他们欺骗组织、包庇违纪分子的有效措施。就拿我委去年查处某乡党委委员贪污4900元的违纪问题看,本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纪标准明确,当征求支部意见时,所在单位不是借口领导不在,就是借口代表不过半,迟迟不能报送意见,有些甚至做反面工作,多方托人说情,为违纪者开脱责任,就这样整整拖了三个月,才勉强报了个批评教育的处理意见,完全脱离事实,严重降低处分的标准,对纪委最终处理毫无参考价值。后经我委讨论研究决定给予该同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当要求本人在处分决定上签署意见时,本人随即销声匿迹,找各种理由躲避。在他认为只要不签字同意,处分决定就发不成,于是乎又整整等了两个月,最终还是签了不同意,但又提不出恰当的理由,就这样,为办好两项手续,原本可以立即结案的案件无故拖延了整整5个月时间,失去了处分决定的实效性和对广大党员的教育意义。

二、取消党纪处分有关手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推进民主法治进程,实现依法治党方略

“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的纪律为准绳”是纪委办案工作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小平同志曾就法治与廉政建设语重心长地指出:“要实现社会主义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反腐败和廉政建设,要靠法治,搞法治靠得住些。”讲得就是依法治国的道理。文化大革命期间,之所以大批党员干部蒙受不白之冤,就是在“左”的思想下“人治”的结果。《党章》中规定处分决定需经支部大会讨论,保障党员权利,实际上是“人治”的翻版,仍未脱离由人定处,只不过人的范围扩大了。《条例》颁布为今后党纪处分正确执纪提供了重要依据,总则部分明确了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五种情节,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六种情节,分则中各类具体违纪处分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处分幅度和从轻或减轻、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这些情节都是法定的从宽或者从严处理的必要条件,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实际操作中只需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号入座,没必要再去征求支部意见和本人意见,否则只能造成党的纪律松驰。不仅损害了党纪的严肃性,也给党的事业造成危害。取消这些手续,就会大大地增强人们守法的自觉性和执纪的统一性,避免了处分决定易受基层意见和本人意见左右,出现随意更改量纪标准凭经验或领导意见或支部意见超越法规规定处分幅度和档次对案件进行无原则的处理,维护了党纪的严肃性,推动了依法治国的进程。

2、提高办案时效,保证违纪分子受到及时有效的惩处

基层纪委常常因办理上述两项手续而导致工作停滞、拖延,超越办案期限。有关单位往往充当违纪者的保护伞,干扰、阻碍纪检机关正确履行职能,对要求上报支部意见持消极态度,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却又不在特殊情况之列,对此,现有的法规又没有明确规定上报时限,我们只能耐心等待,工作相当被动。本人在处分决定上签字也是如此,在他认为,大小处分总不如不处,我不签字你们便不能行文,于是借口外出不在有意拖延,同样按照规定,只有出国不在此列,而这种情况极少,规定又无明确时限要求,我们也只能等待,严重影响了对违纪分子的及时处理,在社会上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猜疑,对党的纪律的严肃性产生动摇。若取消了上述内容,就不存在等待一说,只要我们认准事实,找准依据,便可在综合分析认定的基础上做出处理,大大缩短结案时间,维护党纪的实效性。

3、防止泄漏案情,使有关人员受到不必要的打击报复

按照规定,送交所在支部大会讨论同时需报送有关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就目前而言,基层的有些同志保密观念不是很强,加之受利益的诱惑和好人思想的影响,稍不注意,难免出现将有关材料和情况泄漏或转递给违纪者,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纪委办案有其自身的特点,不同于法院等司法机关,允许证据公开,当庭对质或认证。纪检机关既有义务保障受处分党员的权利,同时也有义务保护举报人和证人的义务,一但泄漏,就可能造成打击报复。同时,在移送有关材料的过程中,偶尔会出现部分证据丢失和在支部大会上出现追查举报人等不正常现象,失去了会议的本来意义。

4、实现了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后在办案手续上的统一性。

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后,同时履行着纪检监察两项职能,但在处分决定履行手续上却有着明显的不同,政纪处分无需征求所在单位支部意见和需本人在处分决定上签署意见,而公务员的权利同样也未受到侵犯。若取消两项手续,则实现了两者办案手续上的统一。操作起来更方便、更容易。

5、有利于反对党员特权

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共产党员更应如此,不应该有任何特权。但现在对共产党员的处理和对公务员的处理明显多出两项手续,显示了党员的特殊性。容易在一些党员头脑中产生特权思想,总想以自己的权势规避法律制裁,不很好地履行义务。取消两项手续,实现了党员与公务员的平等,清除了特权思想,排除了处分中受到的干扰,有利于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有效地防止了以言代法、以权定法的现象,维护了法治的统一和尊严。

三、完善复审、申诉制度可以取代两项手续,实现党员权利的保障

1、建立复审制度。处分决定一经批准,即予执行,如果本人不服,可类似行政处分决定,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提请原处理机关复审一次。复审机关应重新组成人员认真审理,就当事人提出的复审事项与理由进行详尽的审查,对于申请有理,需要改变的,要实事求是地予以改正;对于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而本人坚持错误和无理要求的,要批评教育;对无理取闹的,要严肃处理。这样既维护了党员权利,又扭转了纪律在处理阶段工作常常处于被动局面的状况,增强了工作的主动性和办案的实效性。

2、畅通申诉渠道。对于复审决定,本人仍然不服的,可以告知其直接向上一级纪检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由原批准处分机关将本人申诉材料连同复审材料一并报上一级纪委审查决定。上级纪委审查决定后,申诉人仍然不服的,可以一直向再上一级直至党中央申诉。有关机关必须负责及时处理或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不得推诿。

3、创新审理方式,积极稳妥地推行案件公开审理和案件陪审、听证制度,使被调查人可以面对调查人及其提出的违纪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说明、质证和申辩,同时,通过部分公众的参与和发表意见使处分更加公正、合理,既保障了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又实现了纪律处分的社会、政治综合效益。

 

(本文曾作部分删改后,登载于中纪委《审理参考》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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